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張弋文
被 告 戴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3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