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瓏原名彭劍華
男3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昭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彭昭瓏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冒用甲○○名義申辦ADSL寬
頻網路附掛之市話為00000000,嗣於91年12月10日始移機改號為00000000。
⒉被告彭昭瓏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並於申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寬頻網路附掛市話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連續撥打使用該寬頻網路及附掛之市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係甲○○本人或經甲○○同意使用之人撥打,並誤以甲○○本人將支付電信費話而予以撥接,計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新台幣50,237元。
㈡證據部分:
補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4年6月13日基營字第94C0000000號函及94年6月30日基服字第94C0000000號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寬頻網路附掛市話,所為已損害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寬頻網路及市話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及該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暨其詐得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