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萬9,970元、利息1萬0,499元(上開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上期未收利息328元,及上開本金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