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羅慧雯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久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科技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利息依年息6.75%計算(機動利率),自貸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第三人久葉科技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久葉科技尚欠原告本金1,584,2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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