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 金聖元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43之12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原告在上開土地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達34平方公尺,而被告向台陽公司購得之房屋面積則僅有14平方公尺,且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雖上述二房屋相連且門牌僅有一個即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17號,惟終非同一房屋。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民事確定判決竟誤認上述二房屋為同一房屋而判命將原告所建之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被告,有損原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17號房屋中原告建造之34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17號房屋之34平方公尺增建即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附合於被告向台陽公司所購買原有之房屋,並判決被告得代位輾轉請求原告遷讓返還。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曾於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該院本於兩造間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認定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已附合於被告向台陽公司所購買之房屋,否定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而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法院之判斷,揆諸上引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其理甚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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