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點貳公克,淨重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二公克,聲請書誤植為一點二公克,淨重十點九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十一點二公克,淨重十點九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是該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一包因含安非他命成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是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單獨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