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誠浚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誠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呂誠浚於民國99年5月間,以暱稱「呂姥姥」在尋夢園網站上認識暱稱「牛奶」之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2人初識時,曾告知為已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國中二年級學生,雙方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呂誠浚主觀上雖不知A女當時實未滿14歲,惟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同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村○○路○巷○號15樓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於體外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嗣經A女母親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誠浚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誠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7、42至44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彌封袋內)、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A女於本案事發當時,雖尚未滿14歲,有其年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卷彌封袋內),惟按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其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有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該罪,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業已證稱:剛認識時被告只知道伊未滿16歲,有告訴被告 伊念 國中二年級,已14歲等語(偵卷第42頁),且被告與A女認識至事發之期間未幾,彼此間之認識尚屬有限,自難期被告主觀上能預見A女實際並未滿14歲,是被告主觀上既僅知A女係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且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應僅具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並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而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得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即陰莖,插入A女性器即陰道內而為接合既遂2次,依上開規定,即屬性交,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本即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私慾,明知A女未滿16歲,年紀尚輕、思慮淺薄,判斷能力不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仍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出於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年紀尚輕,未能建立正確兩性交往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B女均表明諒解及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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