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高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高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應補充為「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5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雖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屬嚴重,且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復因酒後駕車撞擊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