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文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107年度偵字第92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廠牌藍色電剪、銀色電鋸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闕文智於民國107年4月1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見 陳弘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開車輛車窗後,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置陳弘興所有,放置在該車上之Makita廠牌藍色電剪及同廠牌銀色電鋸各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陳弘興於翌日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闕文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4日17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甲樹路龍泉巷口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闕文智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闕文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弘興、 蕭玉玲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刑案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帶調閱情形紀錄表、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69號、第727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第2620號、審簡字第3023號、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8月、8月、4月、6月、8月、4月、8月、8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99年度審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2年3月確定,上開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遭撤銷,於10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7日(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26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審訴字第1904號、104年審易字第597號、審訴字第16號、第8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11月、3月、3月、5月、4月、3月、2月、4月、4月、4月、2月、2月、2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定應執行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9月18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又經撤銷,並於107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6日,然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案徒刑(即上開第一次假釋經撤銷殘刑之1年1月7日部分)業已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又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詐欺、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慮及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經歷,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同事同住於工廠內,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剪、電鋸各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秉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