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泰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9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另執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8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泰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53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拍定,於107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5月1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乃於同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雖獲分配次序10「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3,620元、次序20「給付票款」普通債權2,697,174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拍定期日前1日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應許被上訴人同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3,620元及次序20債權種類「給付票款」、分配金額2,697,174元,均應更正為「次普通」債權,並重為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即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684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就陳泰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0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雖移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0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另案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及效力,並不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7373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無結果而終結,故被上訴人對陳泰文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仍持續存在,依法當然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且高雄分署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前所聲請之另案執行事件卷宗移併予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日之前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3,620元、次序20債權種類「給付票款」2,697,174元,合計受分配金額2,700,794元,應轉列入「次普通」債權,並將其案款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分配次序為「普通」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持其對債務人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李芳仁 、
陳泰文等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684號債權憑證,於105年5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泰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後,嗣移併高雄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7373號執行,惟因該案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之情事(即經第4次拍賣仍未拍出),高雄分署乃於106年11月28日將另案執行事件案卷經由高雄地院函移本院(因系爭土地所屬管轄法院已於105年9月1日變更為本院),復因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故本院遂另分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30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被上訴人並未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以460萬元
拍定後,於107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5日實行分配。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土地拍定之日(即106年12月12日)前1日聲請強制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
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行政執行署或民事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因併辦案件程序尚未終結,且法律上並不禁止就同一標的物再為執行,故有使併辦案件繼續執行之必要,惟為避免併辦執行案件續行程序前,遭債務人乘撤銷查封退回併案之機會脫產,故有上開條文之規定,以處理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相互退回併辦之規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17日即已向高雄地院聲請就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另案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前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另案執行事件乃函調假扣押卷執行,惟該假扣押案卷業經高雄分署以104年9月4日雄執良103年綜所稅執字第47373號函調卷拍賣,高雄地院遂將另案執行事件移由高雄分署執行。嗣高雄分署執行結果,因經第4次拍賣仍未拍出,遂以106年11月28日雄執良103年綜所稅執字第47373號函檢還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於高雄地院,主旨敘明:「本案經本分署於105年12月20日第4次拍賣未拍出,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隨文檢還貴院105年度司執敬字第70951號案卷原本1宗」等語,另說明二略謂:「本分署係函調假扣押案卷執行,貴院如欲接續執行,請逕向高雄地院調卷執行」等語,並以正本函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副本則函送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稽之上開函文內容,除已表明高雄分署就系爭土地不再繼續執行,亦表明由原併入之另案執行事件之法院繼續執行之旨,故稽諸上開規定,另案執行事件並未因高雄分署不再就系爭土地為執行而終結,而仍應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010號給付票款事件繼續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雖以高雄分署於106年11月30日以雄執良103年綜所稅
執字第47373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應另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仍應具狀為之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云云。稽之上開函文主旨固謂:「系爭土地業經本分署於105年12月20日第4次拍賣未拍出,惟上述標的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正字第24957號案件執行中,如若貴公司欲執行,請逕向管理法院聲請」等語(原審卷第52頁),然發文對象除被上訴人外,亦包括其他併案債權人,尚無從逕以上開函文促請債權人注意系爭土地現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即認被上訴人應另為具狀聲請始屬適法。再揆諸前引規定,另案執行事件於高雄分署因無法繼續執行而檢還時,本即應由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顯見另案執行事件仍未終結,則被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自無需再為任何聲請。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3之1第3項後段規定所稱「繼續執行」,僅為將私法上併案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作執行註記,非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逕為續行拍賣程序云云,徵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7日即已具狀對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並因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移併執行,堪認被上訴人於是時即105年5月17日起即已具狀就系爭土地聲明參與分配,準此,被上訴人所聲明參與分配之次序10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3,620元、次序20債權種類「給付票款」2,697,174元,皆未逾越系爭土地拍定之日(即106年12月12日)之前1日始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轉列入「次普通」債權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3,620元、次序20債權種類「給付票款」2,697,174元,均應更正為「次普通」債權,並以此重為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楠梓區│莒光│一│5│400│150分之10│├─┼───┼────┼───┼──┼──┼────┼─────┤│2│高雄市│楠梓區│莒光│一│8│5,807│15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