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羅國合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與長榮倉儲出口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入前開路口,適有 劉金水 騎乘腳踏車,沿長榮倉儲出口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劉金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手挫傷等傷勢。案經劉金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國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羅國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金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