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請人 連富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與 黃冬香 於西元2000年9月5日結婚,後於西元2005年4月21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珠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4月21日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及主張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惟未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開確定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原本,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