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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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正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正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繆正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繆正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 魏明 洲與其好友 吳佩宜 分手,仍持續騷擾吳佩宜,且在臉書網站加吳佩宜之好友為好友,因而心生不滿,即在臉書網站留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繆正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正遠為 魏明洲 前女友吳佩宜之朋友,魏明洲與吳佩宜已於民國104年2月間分手。繆正遠因不滿魏明洲與吳佩宜分手後仍多次騷擾吳佩宜,且不滿魏明洲持續在臉書網站上以其申請之「WeiMingChou」帳號(大頭貼係張貼吳佩宜之照片)加吳佩宜臉書帳號之好友為其好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登入其申請使用之「錢來也」帳號,張貼魏明洲與吳佩宜之合照,並以「此男人……做出人神共憤的事情,現在像龜兒子一樣躲起來!!」等文字辱罵魏明洲,足以損害魏明洲之名譽。
二、案經魏明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繆正遠於警詢│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及本署偵查中之供│上揭網頁內容,惟矢口否認公│││述│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下││││很氣不過,伊有想到什麼就││││PO(即張貼)什麼,伊並沒有││││指名道姓,伊是刊登在伊動態││││訊息上,只有伊的朋友才能看││││到等語。然查,被告張貼之網││││頁除犯罪事實所列文字外,尚││││包含告訴人與吳佩宜之照片,││││是被告雖未指明告訴人之姓名││││,惟已於文字中指出「此男人││││」,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可得知被告所辱罵之人為告訴││││人。又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縱僅││││其朋友得以閱覽,仍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明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吳佩宜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繆正遠與告訴人魏明│││證述│洲、證人吳佩宜相識,且持續││││與證人吳佩宜有聯絡,而得知││││告訴人魏明洲與證人吳佩宜間││││糾紛之事實│├──┼──────────┼─────────────┤│四│臉書網頁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