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請人 施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德和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德和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