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與 周鍾燁 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該校校長 謝忠保 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鳳翔國中校長室內,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腫及擦傷等傷害(業經周鍾燁撤回告訴);惟當周鍾燁遭毆打離開校長室後,黃文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未扣案)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鍾燁、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