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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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府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府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府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並權衡審酌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13年6月8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113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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