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彭智良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因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彭智良於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外公即關係人乙○○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智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願任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公,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彭智良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 陳明 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智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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