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13號
被告 劉文娸
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謹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萬4,592元(計算式:7萬4,353元+9萬1,564元+1萬9,204元+2萬9,881元+18萬9,765元+29萬9,385元+5萬604元+7萬9,836元=83萬4,592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以此數額作為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