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豐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
㈡、詎林豐彬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2時,在雲林縣○○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8年19日林豐彬因另案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豐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矯治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機會遠離毒害,惟其仍無法保持心性,再次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可見被告對毒癮誘惑仍無法忘卻,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然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然被告現正因毒品案件於矯治機關服刑,其自身已因毒品身陷囹圄,被告應該明瞭為了毒品要付出多大的代價,而被告現年34歲,正值青壯,實不該將寶貴光陰虛擲在監獄當中,只有唯有遠離毒品,才能給自己重生機會,也才能許自己的家庭一個穩定的將來,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