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原告 周昭陽 被告 孫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及依據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0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具狀稱將於30日內補正,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前補正,惟仍有下列事項迄未補正:
㈠訴之聲明記載:○○○鎮區○○段○○○號公同共有土地( 周馬 權利範圍46/1344)共有型態變更之裁處結果有異議」,原告是否欲請求「確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44分之46所為之不動產調處結果不成立」,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㈡未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且依據何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㈢起訴狀雖列孫榮吉為被告,惟原告復於103年6月24日具狀表明要求63位其他繼承人需全數歸還45年至92年之地價稅單、要告周益田等47人與被告孫榮吉簽訂承諾書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是否欲追加其他人為被告,原告真意不明。本院復於103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亦於10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致訴訟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顯未具備起訴程式,其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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