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國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85號、10
5年度偵字第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損壞友人乙○○之車輛,不滿乙○○索賠金額過高又不斷催促其處理修車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支(型號:PT-85BLOWBACK號,含二氧化碳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1樓(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敲門要求與乙○○談判,乙○○見狀未敢開門,僅在門內以修車費仍在估價中回絕,甲○○遂將上開短槍伸入乙○○上址住處鐵門之投信口,指向乙○○並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旋躲進屋內,甲○○始離去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甲○○,並當場在其車內扣得上開空氣短槍1支(含二氧化碳瓶1個)。
二、甲○○因不滿新聞媒體過度報導其係因追求未果始持槍恐嚇乙○○,而認係乙○○誤導所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甲○○」之留言板張貼:「乙○○,妳在新聞亂說話,律師會找妳,土城派出所已經處理,我會去追一個常墮胎的人,我神經病嘛?不要用我去打妳的知名度」等文字,指摘、傳述乙○○性行為不檢點、濫交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乙○○經友人轉傳發現上開留言,於104年10月15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之空氣短槍1支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談判車損賠償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拿出空氣短槍把玩,但沒有放進乙○○住處鐵門之投信口,也沒有指向乙○○,並無要對乙○○做什麼恐嚇的事,只是想與乙○○談錢的事情,伊從投信口看到乙○○站在第二道門裡面,伊問她車子修理要多少錢,乙○○說還沒有估價伊即離開,根本沒有敲門、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1.被告因告訴人乙○○不斷透過友人索討修車費用且金額過高,遂於104年10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攜帶扣案之空氣短槍1支前往告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
1樓住處,且將該槍枝取出在手上,敲門要求告訴人乙○○開門談判,旋為告訴人乙○○所拒絕,被告離去後,經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月14日在被告車內扣得上開空氣短槍1支(含二氧化碳瓶1個、型號:PT-85BLOWB
ACK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11至12頁、第6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16頁、第18至21頁、第46頁);嗣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之鄰居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畫面一開始有1名男子向路邊走出,過程中將1把短槍插在臀部上方的褲子內走向路旁的轎車的駕駛座旁,畫面長度僅13秒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顯示被告確有攜帶空氣短槍1支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將該槍枝取出在手上,迨離去時始插回腰間等情,此外,復有上開空氣短槍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將槍枝伸進告訴人乙○○住處鐵門之投信口,並有指向告訴人乙○○之事實,然被告確有將扣案之空氣短槍伸入告訴人乙○○住處鐵門之投信口指向告訴人,並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家裡聽到有人在敲鐵捲門,伊問是誰,被告表示他是甲○○,伊不想開門,就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說要談之前車禍的事情,要伊開門讓他進來商談,但伊不開門隔著門對被告說:「都過了1個禮拜了」,被告突然在門外瘋狂敲打要伊開門,伊不敢開門並要被告離開,這時候鐵捲門的投信口被打開伸進1把槍,槍口對著伊,伊看見被告眼睛兇狠的看著伊,被告要伊小心一點,伊見狀呆了一下趕緊跑進房間躲藏,一直到外面都沒有聲音,伊才走出房間從鐵捲門投信口往外看,確定被告離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日有先打電話給伊說在伊住處門口,要賠伊錢,之後被告就敲鐵捲門,伊要被告不要再來,伊表示這件事情已經過很久了,後來被告就將槍從信箱口伸進來,還說類似要伊看著辦的話,伊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64頁),且告訴人乙○○就其受到被告持槍恐嚇之原因及經過,前後證述一致甚詳,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敲門要與乙○○談話並表示要賠錢,對方隔著門對伊破口大罵,還說要找人跟伊算帳,伊一氣之下就拿出空氣短槍嚇嚇她,結果乙○○一看到伊拿出空氣短槍就往屋裡跑(見偵字第31785號卷第6頁),對於其確有持上開空氣短槍恫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見狀奔回屋內等情,均供述明確在卷,可佐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持槍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躲回房間內等情,應屬有據,自可採信。又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乙○○住處外與告訴人乙○○對話,倘若告訴人乙○○未見及被告所持空氣短槍指向自己,衡情豈會在門內尚不知被告持有槍枝之情形下,即無故急奔回房間,而未與被告進一步就修車事宜為爭執理論,是由此足認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將該空氣短槍伸入投信口指向告訴人乙○○之犯行,應為其親眼目睹無訛,自堪認為事實。況查,被告既係因修車費用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故而攜帶上開空氣短槍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復敲門要求告訴人乙○○出面談判,其目的及動機明顯係欲透過所持之槍械,暗示將傷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加威嚇,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當時僅拿出空氣短槍把玩,並未伸入投信口指向告訴人乙○○及其持槍沒有要對告訴人乙○○做什麼事情云云,顯係有違常情,而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丙○○以資證明其並無恐嚇
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丙○○未果,且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已臻明確,如前所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訊據被告有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甲○○」留言板留言:「乙○○,妳在新聞亂說話,律師會找妳,土城派出所已經處理,我會去追一個常墮胎的人,我神經病嘛?不要用我去打妳的知名度」等誹謗告訴人乙○○文字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迄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6頁、第27頁,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上開留言之彩色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上開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乙○○「常墮胎」等語,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被告所指之情,顯然影射告訴人交往對象眾多、性行為不檢點,甚至已達濫交之程度,依目前社會通念,認為女性性行為不檢點、濫交,乃不貞潔而具有歧視之意,自屬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是被告在臉書個人留言板張貼上開影射告訴人乙○○濫交而不貞潔之訊息,使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無疑。又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係發表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板上,其多數友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連結上網瀏覽該留言之內容,被告既知以前開方式留言,對於上情自當知悉,是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被告藉此表示自己身分高尚不會追求此等不貞潔之女子,其主觀上亦有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均至為灼明,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2.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本件告訴人乙○○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或參與特定議題之「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指摘、傳述告訴人乙○○經常墮胎之事項,並無任何證據基礎可為佐證,已難認為事實,且僅屬告訴人乙○○與異性交往之非公開領域範疇,顯涉於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性。再被告指摘純屬告訴人乙○○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並無關聯,且被告既因新聞媒體報導稱其求愛不成而持槍恐嚇告訴人乙○○,認係告訴人乙○○誤導媒體,已如前述,其竟未先向新聞媒體求證、澄清,即遽以純屬告訴人乙○○私領域範圍之事項攻訐告訴人乙○○,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益徵被告所為,應負加重誹謗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知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不滿告訴人催討修車費,即持空氣短槍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恫嚇,復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留言,指摘告訴人性生活不正常,除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懼外,更因名譽遭受詆毀而深受其擾,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仍飾詞狡辯,未能深切反省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已離婚、無需撫養他人,現從事馬術教練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短槍1支(含二氧化碳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警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動力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動力長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瓶25個、鉛彈盒4盒,則發還被告,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乙○○犯行,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槍至告訴人住處亮槍恐嚇,使告訴人遭受莫大驚嚇,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不僅未反省其恐嚇行為,反而另在網路上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令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且被告至審理時仍空言否認有恐嚇犯意,亦未認知其恣意散布誹謗言論有何錯誤之處,難認其對本件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衡諸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侵害、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知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不滿告訴人催討修車費,即持空氣短槍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恫嚇,復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留言,指摘告訴人性生活不正常,除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懼外,更因名譽遭受詆毀而深受其擾,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仍飾詞狡辯,未能深切反省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已離婚、無需撫養他人,現從事馬術教練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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