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上訴人 俊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春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重安 律師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竹君 律師
許侑珊 律師 陳湘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三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工程(下依序簡稱測量、箱涵、排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各該工程合約書。伊已完工,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惟被上訴人有附表2項次壹一1、二1、三1至4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65萬9,525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59萬2,956元本息(已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之6萬6,56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不爭執附表2項次壹二1、三1、2所示款項。附表2項次壹一1所示「追加土方開挖量工程款」1,080萬元,並非測量工程之漏項,而係上訴人依箱涵、排水工程合約書應施作之項目,自不得再為請求;另伊未積欠附表2項次壹三3、4所示款項。又上訴人施作之箱涵、排水工程有瑕疵,經伊通知修補遭拒,爰以附表2項次貳一至三「本院判斷」欄所示債權與其請求為抵銷。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請求給付340萬7,488元本息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1,018萬5,468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0年10月27日
驗收合格,其得請求附表2項次壹二1、三1、2、3所示款項,合計258萬9,944元。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土方開挖測量工程款」1,080萬元。
測量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價單,雖無土方開挖測量項目;但排水、箱涵工程合約書第33條第3項、第6項及工程合約明細表第6點已明定土方開挖之測量及高程控制(下稱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係由排水、箱涵工程等結構承包廠商負責施作,且費用含在單價內,不另計價。參諸證人 陳俊明高啟賢廖平啟 之證述,及兩造99年1月22日、3月17日工地會議紀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就所承攬之排水、箱涵工程(結構體),應於土方開挖時進行測量以確定高程,達其施作排水工程高程準確性之契約目的。堪認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屬排水、箱涵工程等結構承包廠商應施作項目並負擔費用。上訴人僅承包
A區之排水、箱涵工程,就該區之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屬其依排水、箱涵工程合約書約定應施作並負擔費用之項目,就A區以外部分之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則屬其接手其他承包廠商未完成排水工程3、4及箱涵工程1所應施作並負擔費用之項目,均非測量工程合約書之漏項,自不得依工程合約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款項。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排水工程溝蓋修繕費用」26萬9,581元。
上訴人依約負有依排水工程圖說張號DR-10「12m道路-8m道路U1溝標準圖」設計施作U溝蓋板厚度為20公分之義務,卻未依圖面施作,致U溝蓋板厚度有不足20公分之瑕疵,即有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並負擔費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溝蓋修繕費用。
㈣被上訴人得以下列款項合計252萬3,375元為抵銷。
1.上訴人自收受被上訴人100年1月31日通知修改驗收缺失之存證信函後,進行工程修復瑕疵至同年5月底,因工程款爭議,於同年6月間暫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⑴箱涵工程代僱工費用11萬7,810元。
依現場照片顯示,29號29-1箱涵及30號道路F-03箱涵集水井有混凝土漏漿,須打除修補18處,每處約1.5公尺,參酌箱涵工程合約明細表之施工單價,定修補費用6萬1,803元;27號道路G-01、G-02、G-07、D-02、H-02箱涵有人孔爬梯歪斜,被上訴人僱工修補支出3,360元;30號道路箱涵F01-F03、8-1號道路箱涵K03、30號道路箱涵K03-40號HO1-03、28號道路箱涵C01-C02、27號道路G-04、8-1號箱涵HDPE管未填縫及泥土淤積,須進行修補23處,每處約1公尺,參酌上開施工單價,定修補費用5萬2,647元。以上合計11萬7,810元。
⑵排水工程代僱工費用193萬9,274元。
依附表3項次1至11、21至28「判斷」欄所示理由及載明如「扣俊星」等字之轉帳傳票、發票、送貨單等單據,並證人龔芳生之證言與所製單據,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排水工程代僱工費用193萬9,274元之債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支付前開代僱工之日薪超出行情、未同工同酬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2.排水工程U溝蓋板厚度不足遭業主減價收受扣款6萬6,613元及罰款39萬9,678元。
依業主100年10月27日府工程字第1000144170號函,及監造單位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蓋印之「扣罰金額計算」及「混凝土六倍扣罰公式說明」,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施作之U溝蓋板厚度不足,遭業主減價並扣罰6倍金額,其中減價6萬6,613元,係屬不完全給付所致減少報酬損害,侵害被上訴人履行利益;另扣6倍金額罰款39萬9,678元,則係厚度不足之瑕疵所致工作物價值減損,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亦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所致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
㈤從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共258萬9,944元,經以上
開債權252萬3,375元抵銷後,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569元本息,為有理由外,逾此之1,359萬2,956元本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
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查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非屬測量工程合約書所定施作項
目,上訴人已施作所承攬A區排水、箱涵工程之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並接手施作A區以外其他承包廠商未完成排水工程3、4及箱涵工程1所應施作之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就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是否屬上訴人依箱涵、排水工程合約書應施作項目並負擔費用,爭執甚烈。依卷附排水、箱涵工程合約書第33條第3項、第6項及工程合約明細表第6點各約定:「測量、施工中抽排水、點井、施工機具及車輛進出之動線與交維人力及措施、維護原有水利溝等,由廠商負責,費用含在單價內」、「人手孔高程需配合路面AC高程。開挖由土方廠商(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負責,廠商須派專人現場配合協調及高程控制,如有超挖,由廠商以PC回填,費用亦由廠商負責」(一審卷㈠27、37、91、100頁),惟所稱「測量」,其內容不明,能否指為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例如,排水工程合約書所附第02601章排水管溝第3.1.1條亦有「定位測量」)?又所稱由廠商負責之「費用」,似指PC回填超挖之費用,能否謂係高程控制測量費用?均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推求,逕認上開各約定已明定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係由排水、箱涵工程等結構承包廠商負責施作,且費用含在單價內,不另計價云云,已難謂當。
㈢兩造99年1月22日、3月17日會議紀錄各為︰「道路路基路床
級配回填之高程控制,應由土方承商自行負責控制,直至級配完成面交付AC鋪設前之高程複核,則由測量承商俊星(上訴人)會同現場工程師進行檢測」、「結構開挖時,俊星配合土方開挖測量。(結論)依合約明細表第六條規定廠商配合土方開挖測量」(一審卷㈡145、144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應負擔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之費用。再依證人廖平啟(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所述:箱涵、排水工程合約書明細表未提到土方開挖測量之計價,依99年1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非上訴人施作範圍,但上訴人都有施作,口頭有說倘非屬契約就辦理追加等語(一審卷㈢5頁,原審卷㈢17、18頁);證人高啟賢(被上訴人採購員)結稱:其僅負責發包測量工程,未發包箱涵、排水工程(原審卷㈢14、15頁);證人陳俊明(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則係自行解讀其未與會之上開會議紀錄(一審卷㈡153頁)等情以觀,尚難推論出土方開挖高程控制測量係上訴人依箱涵、排水工程合約書應施作範圍及負擔費用之待證事實。又原審就上開待證事實,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僅截取鑑定報告摘錄兩造99年3月17日會議紀錄之結論,對該報告結論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卻恝置不論(分列該報告7、8頁),亦有可議。原審遽以上開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性或瑕疵之證據,即推論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復未說明證人 賴承佑呂志聲 (上訴人測量人員)證述上訴人補作永發公司測量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之人員應允給付工資或列入計價各等語(一審卷㈡129、152頁),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上訴人自收受被上訴人100年1月31日通知修改驗收缺失之存
證信函後,進行工程修復瑕疵至同年5月底即暫停,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0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此代為僱工修復瑕疵之支付費用期間,應為同年6月以後至10月27日以前。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排水工程代僱工費用193萬9,274元債權,無非以附表3項次1至11、21至28「判斷」欄所示理由及轉帳傳票、發票、送貨單等單據等件,為其論據。惟附表3項次1所示單據之發票日期為99年11、12月間(一審卷㈠106頁);附表3項次2至11所示單據之發票、送貨單及部分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0年4、5月間(同上卷108至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頁);附表3項次21至23所示單據之日期各為100年11、12月、101年1月間,且其工項均與清運費用相關(同上卷148至153頁)。核與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月間代為僱工修復排水工程瑕疵之認定,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上訴人復予爭執,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據為抵銷數額之判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尚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即遽採信上開單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而因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均有未明,爰予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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