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上訴人 謝惠台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上訴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訴人佑豐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訴人 許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及同造上訴人佑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甲○○(與榮工公司、佑豐公司合稱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496萬8,8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榮工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佑豐公司、甲○○,爰併列該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乙○○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區○○路2段與○○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受雇於榮工公司、佑豐公司之甲○○,駕駛聯結車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左後側撞擊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遭甲○○駕駛之聯結車碾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骨盆及其他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性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台骨折等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執行職務過失致伊受傷,其僱用人榮工公司、佑豐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伊所受損害為:㈠醫療費用18萬7,904元、㈡看護費用48萬6,000元、㈢醫療耗材費用6萬2,574元、電動輪椅4台及16組電瓶42萬元、居家復健腳踏車3台16萬0,020元、尿褲43萬8,000元、維他命B及維他命E、胃腸錠費用27萬3,330元(共135萬3,924元)、㈣移除左股骨鋼釘及左脛骨鋼板2次手術及看護費用共12萬2,318元、㈤復健及相關藥物費用共35萬1,000元、㈥工作損失433萬3,500元、㈦精神慰撫金135萬元,合計818萬4,646元。扣除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8萬2,040元,及榮工公司、甲○○分別給付伊之50萬元、1萬元後,尚有損害659萬2,622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減縮在第一審之聲明(乙○○於第一審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877萬5,576元本息),求為命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659萬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815萬6,828元本息,原審廢棄一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逾496萬8,8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之訴,及榮工公司等3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甲○○則以:伊係向榮工公司應徵工作,但與佑豐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惟派車仍是榮工公司指揮等語。榮工公司則以:乙○○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記載模糊不清,無法判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既已請求前往醫院復健之費用,無再請求居家復健腳踏車之必要,亦無需終生復健,或服用維生素B、E、胃腸錠。且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0%,請求精神慰撫金135萬元核屬過高。另乙○○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佑豐公司則以:伊與甲○○間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非甲○○之雇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乙○○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逾496萬8,84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乙○○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另就乙○○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496萬8,84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榮工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聯結車,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側之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聯結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下肢縮短約6公分,併有嚴重功能減損如跛行及無力等症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甲○○駕駛聯結車疏未注意,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受僱於榮工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並與佑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且102、103年度均自佑豐公司領有薪資,為榮工公司、甲○○所不爭。佑豐公司既與甲○○簽立僱傭契約並給付薪資,榮工公司亦指揮監督甲○○提供勞務,則佑豐公司、榮工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乙○○提出之統一發票、經賣家蓋章確認之購買明細表等件,堪認其支出必要之醫療耗材費用為6萬2,574元。
依萬芳醫院105年4月28日、106年8月31日及10月16日函、醫療費用證明、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陳莉莉簽認書面,暨統一發票等件,堪認乙○○已於106年9月17日住院接受移除左股骨鋼釘手術,同年月23日出院,需他人照顧1個月,其因而支出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12萬2,318元。依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104年12月2日及105年5月23日函、乙○○銀行存摺內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北市大安及文山區社區保姆系統通知、系統保母證等件,可知乙○○從事保母工作並領有專業保母證照,每月所得4萬元,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可繼續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托育2名幼兒至年滿65歲止。依萬芳醫院103年5月30日、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8日及同年10月16日函,及 唐秀華 出具之證明書,足見乙○○自(103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4年5月25日止無法工作,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0%。乙0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6歲又1個月,將於112年2月15日年滿65歲。其中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止(11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45萬6,000元。104年2月27日起至5月25日止(2個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萬8,313元。104年5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共7年8月20日),喪失勞動能力80%之工作損害,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79萬6,205元,以上共為337萬0,518元。依萬芳醫院106年2月8日函、同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主張為避免肌肉萎縮和關節攣縮,需終生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為可採。兩造不爭執乙○○每週接受1次復健,需費用450元,1年52週共2萬3,400元,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1個月,依103年我國女姓平均85.89歲壽命計算,尚有餘命約29年,其請求給付15年之復健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6萬6,980元。依萬芳醫院103年11月3日、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5年4月28日函,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終生需用紙尿布為可採。兩造不爭執乙○○1天需支出80元,1年為2萬9,200元,乙○○請求給付15年之尿布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萬3,155元。依萬芳醫院103年5月30日、同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5年4月28日函檢附之乙○○就醫治療情形說明、及萬芳醫院神經科處方箴,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害,終生需服用胃腸藥若元錠,及維生素B、E,尚非無據。榮工公司等3人不爭執乙○○每2個月支出859元購買維生素B,500元購買維生維E,839元購買若元錠,每年合計1萬3,188元,乙○○請求給付15年之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5萬0,467元。依萬芳醫院106年2月8日函載,該醫院復健科建議乙○○復健頻率以每週2至3次為佳,然乙○○因體力及身體狀況每週僅至醫院復健1次,其主張有使用復健腳踏車在家自我運動及復健之必要,應為可取。審酌乙○○之傷勢,及萬芳醫院106年2月8日函,其宜使用較穩固不易推動傾倒之斜臥式健身車(車體直接坐落地面)為適宜,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兩輪之機車、電動機車等耐用年數為3年,喬山健康科技公司網站資料所示健身車之保固為2年等情,乙○○主張斜臥式健身車耐用年數為5年,應為可取。依乙○○提出之產品型錄,斜臥式健身車1台售價為5萬3,340元,其請求給付15年所需3台健身車,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萬7,879元。依萬芳醫院103年5月30日、104年9月3日及1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害需以電動輪椅代步。審酌其傷勢及預後情形,認以康揚天王獅(Leon)型號之電動輪椅(7萬5,000元具折疊功能),較符合乙○○需求。依該型號電動輪椅之使用者留存聯保固說明記載,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同為四輪行駛之汽車耐用年數,認電動輪椅本體之耐用年數為5年。兩造不爭執電動輪椅一般電池壽命為2年,乙○○請求(就其餘命約29年)給付4台(20年耐用年限)電動輪椅及10組(1組2顆7,500元)電池為可採,依此計算,乙○○所受增加支出電動輪椅及其電池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共為26萬8,971元(輪椅21萬5,883元+電池5萬3,088元)。審酌甲○○過失程度、乙○○之傷勢與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5萬元,應屬允當。綜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㈠已支出之醫療耗材6萬2,574元、㈡移除左股骨鋼釘及移除左脛骨鋼板二次手術及看護等費用12萬2,318元、㈢工作損害337萬0,518元、㈣復健費用26萬6,980元、㈤紙尿布費用33萬3,155元、㈥維他命B、維他命E、胃腸藥若元錠之費用15萬0,467元、㈦復健腳踏車費用12萬7,897元、㈧電動輪椅費用26萬8,971元、㈨精神慰撫金135萬,共605萬2,80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乙○○是否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間有何關聯,榮工公司等3人又未舉證證明乙○○之行為,為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抗辯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扣除乙○○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8萬2,040元後,其得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6萬8,840元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於本案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查乙○○於第一審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877萬5,576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乙○○815萬6,828元本息,嗣乙○○於原審減縮其聲明為659萬2,622元本息,則逾此即156萬4,206元本息部分,即與撤回無異。原審認乙○○之請求於496萬8,84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却未將該撤回部分除外,猶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次查乙○○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支出醫療費用18萬7,904元及看護費用48萬6,000元部分,原判決既認兩造不爭執乙○○受有該損害(見原判決第3頁、第6頁),惟其計算乙○○所受損害賠償額時,未將之計入(見原判決第23頁),亦有可議。再查原判決認乙○○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所得4萬元,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80%(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頁),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似應為每月3萬2,000元(40,000元×80%=32,000元),果爾,原判決計算其104年5月26日起至年滿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3萬6,000元為計算基準(見原判決第13頁),尚欠允洽。又原判決認乙○○因系爭事故每週需復健2至3次,因而得請求給付在家自我復健之復健腳踏車之損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9頁),又認乙○○得請求每週1次至醫院復健之損害(見原判決第15頁),然未說明其既得在家自行復健,復何需至醫院復健,得雙重請求之理由,自嫌疏略。又原判決既認乙○○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見原判決第24頁),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乃未詳加研求,以榮工公司等3人未能證明乙○○行為,為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認乙○○未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見原判決第24頁),仍有未洽。此外,乙○○自陳榮工公司、甲○○已分別賠償伊50萬元、1萬元(見原判決第3頁),惟原審於計算榮工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數額時,未予扣除(見原判決第25頁),尤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