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王○英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被告黃○富特別代理人黃○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6日因中風經送醫治療,迄今仍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000號選任黃○珠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000號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於101年1月6日因突然中風經送醫治療,迄今仍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高雄市泰和醫院由專人看護照顧。
原告為賺取較高之薪資,故北上謀職,並每月定期回到臺南處理家中事務及支付泰和醫院每月除政府補助以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孰料,被告之兄弟姊妹因財產問題,自被告病倒後,均對原告多有為難,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實難繼續目前之生活方式,而被告因病生活無法自理,並因身體器官日益衰弱,實難有回復健康之望,兩造之婚姻生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已呈植物人狀態,原告又常常回去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還有家人要照顧,因考慮到原告太累,被告之家人曾向原告表明願放原告自由,原告因此訴請離婚,與被告之財產沒有關係。又原告已約4、5個月未曾探視被告,連被告的醫療費也未處理,兩造離婚後,被告之家人會負責被告之醫療及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0月00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1年1月6日罹患腦中風,經送醫診治,迄今仍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高雄市泰和醫院由專人看護照顧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兄弟姊妹因財產問題對原告多有為難,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黃○珍亦證稱本件離婚與被告之財產無關等語(詳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而呈植物人狀態,多年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兩造確已無法再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今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妹妹黃○珠亦表明願意放原告自由,被告後續之扶養照顧及醫療,伊與其他家人均會負責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黃○珍之證述相符(詳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離婚對於被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亦無不利之處,本院因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