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4,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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