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欽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
高永穎律師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欽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玉欽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禁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諒解,又為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故本院認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與之前本院諭令羈押時之情狀不同。被告若能依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之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的條件後,可認暫無羈押禁見之必要。雖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另附加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云云,然被告於遭羈押前,似無隨意變更住居所或逃匿之情事,斟酌比例原則,以上開具保條件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