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30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4401號、第2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子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轉帳或提領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駱逸瞬 (駱逸瞬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容任駱逸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子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與投資平台網頁照片各1份、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09號函暨戴子傑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駱逸瞬,容任駱逸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成年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1、2352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8萬元之犯罪贓款,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款項數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後,自駱逸瞬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中信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000│於109年11月19日於社│109年11月│1萬元││││群軟體上以LINE暱稱「│23日16時許│││││ANGEL」、「 張昊 」,││││││向000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稱可帶同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絹││││││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於109年11月23日以社│109年11月│5萬元││││群軟體臉書暱稱「口袋│23日14時48│││││女王」、通訊軟體LINE│分許│││││暱稱「 郝姨 」、「苓」││││││等帳號與000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0│於109年11月20日起,│109年11月│2萬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23日14時20│││││規劃達人」、「神力女│分許│││││超人」等帳號與000││││││聯絡,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