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請人 莊仁杰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仁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仁杰於108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聲請人自
109年1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3月17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且債權人未反對終止清算程序,而於110年2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4月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106年10月
8日以代償信貸為目的借款80萬元,且聲請人復陳其汽車已於5至6年前處分及其他借款原因皆為支付太太坐月子之用,顯見聲請人之債務係由不斷消費奢侈商品所累積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等語。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仁杰表示: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無餘額,故本件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⑴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106年2月1日至10
8年2月1日期間,收入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共計135萬6,31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至23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13頁)。基上,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總收入為135萬6,319元。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88萬4,156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為000年00月生(更生卷第47頁),於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甫出生,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扶養。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1萬元,共計14萬元,扣除107年1月至8月領取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107年9月至12月領取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共計支出扶養費10萬2,500元(計算式:10,000×14-2,500×8-3,500×5=102,500)等情。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107至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認聲請人上開扶養費支出未逾一般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配偶為70年次生(更生卷第73頁),於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
106年時為36歲,正值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者,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尚乏依據,不足憑採。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0萬6,300元(計算式:180,000+144,000+39,136+40,664+102,500=506,300)。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135萬6,
31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50萬6,300元後,仍有剩餘85萬19元。
⒉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⑴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
4月12日止之收入為:於109年10月5日領取兆凱公司薪資
2萬5,200元、資遣費5萬9,784元;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萬7,640元;於110年2月至4月,至彰化工廠做包裝員臨時工,雇主為訴外人 蔡承璋 ,每小時工資160元,每月薪資約1萬2,000元至1萬6,000元,薪資以現金領取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第194至
196頁、第303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基上,本院認定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共計16萬1,904元(計算式:25,200+59,784+17,640×3+12,000×2=161,904)。
⑵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
4月12日止,其個人必要支出以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8,720元,加計其女兒扶養費7,610元等情(本院卷第145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為未成年,核屬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7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3,500元後,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金額為1萬5,220元(計算式:18,720-3,500=15,220)。審酌聲請人配偶之收入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酌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各負擔女兒生活費半數,即7,61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8,72
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支出為18萬4,310元【計算式:(7,61
0+18,720)×7=184,310】。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16萬1,90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萬4,310元,已無餘額。
⒊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受任
何清償。然因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院應以
108年108年2月11日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出境至泰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有多筆金額為千元及萬元之百貨公司、美食餐廳信用卡消費等情,有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77至131頁)。惟聲請人上開出國旅行、信用卡消費並非本件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次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8日向渣打銀行借款80萬元之目的為代償信貸等情,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上開貸款雖逾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半數,有債權表附卷可考(執行卷第60至61頁),惟核其借款之目的並非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狀。第查,聲請人名下之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7月25日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4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並非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處分,故其處分系爭汽車所得之利益,自非本件清算之財團。是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時領回之金額為0元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執行卷第43頁)。上開保單終止後既無保單解約金可供清算,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一┌──┬────────┬─────┬───────┬─────┐│編號│來源│期間│金額(新台幣)│證據頁碼│├──┼────────┼─────┼───────┼─────┤│1│兆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至│1,132,719元│調解卷第16│││薪資│107年7月││至23頁│││(擔任業務經理)││││├──┼────────┼─────┼───────┼─────┤│2│失業給付│107年7月│192,360元│調解卷第23│││每月32,060元│至108年1月││頁、更生卷││││││第113頁│├──┼────────┼─────┼───────┼─────┤│3│新安東京海上保險│107年12月│31,240元│調解卷第23│││公司保險給付│、108年1││頁、更生卷││││月││第113頁│├──┴────────┴─────┼───────┼─────┤│總計│1,356,319元││└─────────────────┴───────┴─────┘附表二┌──┬───────┬─────────┬──────┬─────┐│編號│種類│每月支出金額│期間│總金額│├──┼───────┼─────────┼──────┼─────┤│1│膳食費│7,500元│106年2月至│180,000元│││││108年2月││├──┼───────┼─────────┼──────┼─────┤│2│房屋租金、水電│8,000元│106年2月至│144,000元│││瓦斯費││107年7月││├──┼───────┼─────────┼──────┼─────┤│3│行動電話電信費││106年2月至│39,136元│││││108年2月││├──┼───────┼─────────┼──────┼─────┤│4│交通費│工作油資:960元│106年2月至│40,664元│││││107年6月││││├─────────┼──────┤││││油資:200元│107年7月至││││││108年1月││││├─────────┼──────┤││││探親台鐵票:956元│106年2月至│││││(來回)│108年2月││├──┼───────┼─────────┼──────┼─────┤│5│扶養費│扶養配偶:14,385元│106年2月至│447,740元│││├─────────┤108年2月│││││扶養子女:10,000元│││││││││├──┴───────┴─────────┴──────┼─────┤│總計│884,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