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杜榮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榮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杜榮中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曹健賢 住處之後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後門進入該址屋內」,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杜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影響他人生活安寧,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