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7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洪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清芳於民國98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98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2月19日止累計291,339元正未給付,其中277,571元為本金;13,684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清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NCCC,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2月19日止累計45,864元正未給付,其中41,073元為消費款;4,79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清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77571││2月20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洪清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1073││2月20日││算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