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三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鐵鎚、鑿子各一支,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著手竊取 許朝成 所有之抽水凡而之際,經許朝成上前質問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並扣得李三吉所有之鐵鎚、鑿子各一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三吉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許朝成警詢之指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九張;扣案鐵鎚、鑿子各一支。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鎚、鑿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九十九年間於同一地點亦竊取被害人置於工寮內之鋼索、鋼管,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九十九年簡字第一六八五號)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鐵鎚、鑿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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