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4行「於101年5月20日21時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自101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市民農園卡拉OK店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6至7行「同鄉」應更正為「宜蘭縣冬山鄉」;並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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