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尤振德 相對人 林景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林莊宜 即 林秋永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141年7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林莊宜即林秋永於9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6年7月2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林莊宜即林秋永自101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6,8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林莊宜即林秋永另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融資,至101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1,8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亦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1年6月26日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林景通(登記原因:贈與),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現金卡申請書、帳戶查詢單、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東山區│崎子頭│241-6│田│3404.00│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