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於民國101年2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C8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導致其駕車速度不穩,險遭其後由告訴人 蔡進蘴 所駛之車號0000—EJ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嗣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際,因被告所有置於車內之彌勒佛像陶器1尊掉落破損,導致被告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迨雙方車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攔住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揭破損彌勒佛像陶器1尊,砸向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裂損及車門烤漆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告訴人見狀下車與被告理論之際,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左臉頰挫傷、下唇裂傷及兩側上肢無力酸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發現被告酒氣甚濃,旋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89毫克,始查明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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