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0號民國98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規定,民眾如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後,當其取得高一車級駕駛執照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憑藉其所取得之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車類之車輛。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行駛公路,自應以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況且,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之目的,是以,倘若因駕駛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免予吊扣,顯有違公平原則。從而,抗告人依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並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講習,應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道路交通安全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此觀諸卷附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385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即明,是依諸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此次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自須以其另行持有得駕駛重型機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為合格之行駛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參照)。惟本件受處分人原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3月8日因另酒駕交通違規行為遭主管機關吊銷,有抗告人98年2月25日高監營字第0980007451號移送函檢附之汽車駕駛人電腦檔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本件受處分人原所持有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則此次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自屬無照駕駛,而與「持用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低車類車輛」之「1人1照原則」無涉。此觀之受處分人此次之交通違規除酒駕部分經警舉發外,復經以其有無照駕駛情事,而掣單告發並處罰鍰2,400元(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385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益可明證。職是,抗告人一方面以受處分人「無照駕駛」予以處罰,一方面復以受處分人係「持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酒駕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處罰,顯然矛盾,而屬有誤。是抗告人以受處分人係「持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酒駕之交通違規行為,因之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以撤銷。綜上,原裁定理由雖屬有誤,惟關於撤銷抗告人所為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結論既無二致,爰認抗告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原處分雖係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既僅就前開裁罰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此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即明),則本院爰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