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雄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03/09),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附表編號1、2、4之罪均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彼此間之關連性、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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