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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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孝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孝謙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謙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然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檢察官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通知後並未依限具狀陳報意見(參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