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儒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7萬6千元應與 邵榮庠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儒前因詐騙 謝志光 可代為販售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下簡稱宜城墓園骨灰位,另案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知悉謝志光有意出售宜城墓園骨灰位且甚易輕信他人,竟與邵榮庠(所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邵榮庠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單獨前往謝志光之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向謝志光佯稱:謝政儒前涉嫌詐騙謝志光乙事係遭受冤枉等語,嗣其2人於翌日一同往尋謝志光,並共同向謝志光誆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價格協助謝志光出售渠所有之宜城墓園骨灰位,但須先購買價值2百萬元之骨灰罈以搭配出售,若渠資金不足,可協助向金主借款等語,致謝志光陷於錯誤,同意將渠所有坐落上址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抵押借款2百萬元用以購買骨灰罈。嗣邵榮庠透過其表哥 薛宇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易福 (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輾轉覓得金主 宋承澔 願出借款項予謝志光。謝政儒、邵榮庠2人先於同月間某日,以處理宜城墓園骨灰位需有印鑑證明為由,帶同謝志光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嗣謝政儒、邵榮庠於同年9月14日開車載謝志光前往談 麗貞 (宋承澔、 談麗貞 2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由宋承澔、談麗貞先後向謝志光談論關於借款金額、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簽立借據等事項,謝政儒、邵榮庠2人則從旁協助、說明及告知謝志光於何處簽名,致謝志光誤信謝政儒、邵榮庠2人有意協助渠出售宜城墓園骨灰位,而當場簽立借款2百萬元之借款證與宋承澔,並將本案房地設定4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承澔而向宋承澔借款2百萬元,宋承澔則當場簽發面額共2百萬元、受款人為謝志光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1百萬元【支票號碼:CB0000000號】、面額97萬6千元【支票號碼:CB0000000號】、面額2萬4千元【支票號碼:CB0000000號】)與謝志光,謝志光隨即將前開面額1百萬元、97萬6千元之支票交與謝政儒、邵榮庠,另將面額2萬4千元支票交與談麗貞作為辦理借款、設定抵押相關事宜之費用。嗣謝政儒與邵榮庠與林易福、薛宇傑等人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由邵榮庠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前開面額1百萬元、97萬6千元之支票並兌領現金,嗣與謝政儒朋分之。嗣謝政儒另帶同謝志光至臺北某處欲辦理貸款,經該處負責人察覺有異而電話聯繫謝志光之子 謝繼仁 ,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志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政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邵榮庠一同
前往告訴人謝志光家中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抵押、借款購買骨灰罈以搭配出售宜城墓園骨灰位,嗣兌領97萬6千元之支票並從中分得40餘萬元等情,惟辯稱:邵榮庠告訴我,他也從事靈骨塔業,並問我有無客戶供他接洽,我告訴他關於我詐騙告訴人的事,我對告訴人很內疚,如邵榮庠可協助告訴人出售宜城墓園骨灰位,我會很感謝他,並希望他可以在告訴人面前幫我解釋我之前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我是被公司害的。之後,我有帶邵榮庠去找告訴人,但我當時不敢進告訴人家中,而僅由邵榮庠單獨進屋找告訴人,事後我與邵榮庠一起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說邵榮庠有幫我解釋我是被公司害的。後來我與邵榮庠帶告訴人去談麗貞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後,我與邵榮庠、薛宇傑等人一起去提示支票領錢,當時邵榮庠只有兌現97萬6千元那張支票,他先分10萬元給薛宇傑,之後再與我平分剩餘的錢,另邵榮庠將另一張1百萬元的支票還給宋承澔,我是一直到邵榮庠分錢給我後,我才知道原來邵榮庠他們又騙了謝志光等語。
㈡經查,邵榮庠先於106年9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住所,向告
訴人表示被告先前詐欺告訴人部分係受冤枉,嗣被告、邵榮庠2人於翌日,一同往尋告訴人並表示可協助辦理抵押、借款購買骨灰罈以搭配出售宜城墓園骨灰位,並由邵榮庠陪同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及被告、邵榮庠2人將告訴人帶至談麗貞之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4066卷第241至245頁,偵緝2073卷第67至70頁,本院訴緝卷第61至63頁、第256至259頁、第359至3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見偵4066卷第57至59頁、第119至121頁,偵緝2073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訴緝卷第39至50頁)、證人談麗貞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66卷第152至153頁,本院訴緝卷第235至244頁),並有上揭支票影本、告訴人於談麗貞之事務所辦理借貸之照片、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骨灰位、借款證等在卷可稽(見偵4066卷第22頁、第23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2頁、第43至45頁、第71至76頁、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邵榮庠取得上揭支票後,由邵榮庠以上揭帳戶提示支票兌領97萬6千元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亦經邵榮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066卷第8至10頁、第174至176頁,偵29419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緝卷第50至6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778號函附之上揭支票提示兌領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97至315頁),是該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證述邵榮庠沒有進去談麗貞之事務所等語,且邵
榮庠於審理時亦僅證稱有進入談麗貞之事務所上廁所而未與被告一同在場陪同告訴人。惟查,邵榮庠於告訴人在談麗貞之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時全程在場陪同、說明乙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證人宋承澔於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在談麗貞之事務所辦理借貸時,被告坐在告訴人旁邊,有跟告訴人說話,邵榮庠也幾乎全程坐在告訴人、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4頁);另證人談麗貞於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到我事務所辦理借貸時,被告與邵榮庠在告訴人旁邊協助、說明及請告訴人簽名,我於警詢所述邵榮庠與告訴人比較親近等語屬實,當時感覺被告、邵榮庠與告訴人看起來蠻熟悉,且辦完借貸後之同月19日是邵榮庠陪同告訴人來事務所取回土地權狀及印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36至241頁)。稽之被告、宋承澔及談麗貞就邵榮庠於告訴人在上開事務所辦理借貸事宜時近乎全程陪同在場所陳一致,且談麗貞並證述邵榮庠當時與告訴人甚熟悉、親近、有向告訴人說明及在何處簽名等情,並佐以邵榮庠於偵訊時供陳:我當天在代書事務所大部分時間都在場,但有離開去上廁所、去門口一下,在場之人有提到這邊簽一下、那邊簽一下,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拿合約等語,堪認邵榮庠在談麗貞之事務所時,有與被告一同在場陪同告訴人並協助說明及指示告訴人於何處簽名,是告訴人證述邵榮庠未進入談麗貞之事務所部分,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從而,邵榮庠上揭審理時所陳,不足採信。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8年10月2日偵訊時,已供
陳:我當時有跟邵榮庠說告訴人是我騙過的對象,邵榮庠也想騙告訴人,我們就去瞭解告訴人的財產狀況,知道他沒有現金,我帶邵榮庠去跟告訴人聊天,透過聊天我們知道他名下有不動產,要利用他的不動產找金主借錢等語(見偵緝2073卷第67至70頁),核與其所辯不符,足認被告辯詞前後反覆,難以採信。再依邵榮庠於偵查時證述:我有與被告一起去告訴人住家,告訴人有請我喝飲料、聊當兵的事,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我是他朋友,其他沒有多聊,我的職業是食材配送,當時被告沒有邀我一起加入買賣靈骨塔行業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找我吃飯並開車載我,他說要去找他爺爺即告訴人,我與他一起去告訴人住家2次,我進去告訴人住家打招呼、喝完飲料我就出去,我不曾向告訴人提及骨灰罈、靈骨塔的事,也不曾替被告解釋先前被告詐騙告訴人,係因被告遭公司所害,我不知被告帶我去告訴人家時,他與告訴人在屋內談論何事,我只是一般的上班族;另我雖有與被告、告訴人一同至代書事務所,但那是因為被告找我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當時我只有進去上廁所、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另我雖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被告,但係因被告說信用不良而請我幫他提領票額100萬元、97萬6千元支票的錢,我提領197萬6千元後,就全數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這2張支票是去代書事務所當天拿到的,也不知道怎麼來的,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告訴人要投資的錢、要我幫忙提領,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告訴人的親孫子,我才幫忙提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衡以邵榮庠若確如被告所辯係從事販售骨灰位或骨灰罈等業務,且欲與其協助告訴人出售宜城墓園骨灰位,邵榮庠大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據實以告,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有何必要否認而為上開證述,並將相關責任盡數推予被告,且證稱未與被告在談麗貞之事務所陪同告訴人辦理借貸,及不知所兌領之支票從何而來、未分得任何款項。由上可知邵榮庠上開陳述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審酌被告若確有意以其所辯方式代告訴人處理宜城墓園骨灰位,衡情,當亦於提示本案支票領得現金後,將該現金交與告訴人本人,或將該款項轉帳或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無與邵榮庠朋分之理。據上,堪認前揭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偵訊所陳:當時有跟邵榮庠說告訴人是我騙過的對象,邵榮庠也想騙告訴人,我們要利用告訴人的不動產找金主借錢等語屬實,足徵被告與邵榮庠係事前合謀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至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邵榮庠當時僅有兌領票額97萬6千元
之支票,且邵榮庠兌領該支票後,在伊面前將票額1百萬元之支票交還宋承澔,之後,邵榮庠在伊車上,將兌領票款所得之款項分10萬元與其表哥薛宇傑,伊再與邵榮庠平分所餘款項; 嗣伊 即開車載薛宇傑、邵榮庠回其等住處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支票兌現紀錄,經該行函覆本案支票兌現紀錄分別為:票額1百萬元之支票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36分提領現金,票額97萬6千元之支票於同日12時34分提領現金,此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暨附件所示本案支票兌現紀錄可參,由上開銀行回函及附件所示,可知該票額1百萬元之支票兌現時間早於票額97萬6千元之支票,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迥異,且薛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邵榮庠先前雖然有問我認不認識金主,我叫他打電話問林易福,但邵榮庠並未因此而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7至22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邵榮庠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取197萬6千元之犯罪所得。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邵榮庠、宋承澔、談麗貞、林易福
、薛宇傑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林易福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見偵4066卷第49至51頁、第188至190頁),嗣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4066卷第252至254頁)。另宋承澔、談麗貞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03頁)。又薛宇傑所涉與謝政儒、邵榮庠朋分本案贓款之「贓物」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他卷第115至116頁),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宋承澔、談麗貞、林易福、薛宇傑等人就本案與被告及邵榮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邵榮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且前已對年邁體衰之告訴人施詐得逞,猶未思反省所為不該,竟再起貪念而與邵榮庠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而以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詐得上揭款項,使告訴人不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曾惶惶終日、憂懼己身所住房屋遭拍賣等精神上折磨,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一度坦承嗣改辯稱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2073卷第11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邵榮庠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9
7萬6千元,均未據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邵榮庠提示97萬6千元之支票後,將該票額1百萬元之支票交還宋承澔,其就兌領之支票部分扣除10萬元後,僅分得40餘萬元等語,然此與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及附件所示紀錄不符,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被告與邵榮庠間就上開犯罪所得197萬6千元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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