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美茵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於民國106年1月5日品項名稱變更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其亦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FDCK)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以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於109年6月3日新增為藥事法所列之管制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前開毒品及禁藥,合稱本案藥物),依法均不得轉讓,且均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施用者在短期內施用本案藥物過量,並同時施用多重藥物之交互影響作用下,可能因無法負荷本案藥物之毒性而有死亡之虞,此為客觀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並為轉讓本案藥物時之固有危險。而乙○○○對於前述危險亦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基於轉讓本案藥物之犯意,且輕忽施用本案藥物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之2居處(下稱廣西街居所),以將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及提供愷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本案藥物及愷他命予 武竹玲 、甲○○○、 阮文全 、 丁文 唯等人施用(尚無證據證明乙○○○轉讓第二級毒品PMMA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阮文全、 丁文唯 等人有施用本案藥物),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 嗣武竹玲 施用乙○○○所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後,於109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出現在地上翻滾、出汗、全身發抖及昏睡等身體異常之情狀,甲○○○見狀立即告知乙○○○,詎乙○○○見武竹玲因施用本案藥物而有身體異常之情狀,猶置之不理而疏未注意,任由武竹玲在房內昏睡不止,未能即時送醫。嗣因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至廣西街居所接其返家,並將武竹玲身體異常之情狀告知丙○○,丙○○即搭乘 張丁介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抵達該處,旋即察覺武竹玲嘴邊有一團白沫、大力吸氣、喘氣、雙手緊握拳頭、雙腳伸直、全身僵硬之情狀,並經拍打、呼喚仍無意識或反應,丙○○欲叫救護車將武竹玲送醫,卻遭乙○○○以廣西街居所內有失聯之外籍移工為由,阻止丙○○叫救護車,丙○○遂與張丁介將武竹玲抱上車,由張丁介駕車搭載甲○○○及丙○○,於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11分將武竹玲送至聯新 國際 醫院急診,並於109年5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09年5月19日凌晨5時1分許經急救後無效而宣布死亡。復經法醫對武竹玲遺體進行解剖鑑定,研判武竹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4-MEAP
P、Eutylone、2-FDCK等毒品與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已於110年3月17日具狀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仍陳明:證據能力部分詳如110年3月17日之書狀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廣西街居所,有轉讓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被害人武竹玲及甲○○○、阮文全、丁文唯等人,並將該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提供予在場之人飲用時,亦有向被害人表示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被害人施用被告提供之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後,出現全身發抖之情狀;是由張丁介將被害人抱上車,並駕駛車輛搭載甲○○○、丙○○,將被害人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嗣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經急救後無效而宣布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害人飲用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時,我有阻止她不能喝太多;我沒有對甲○○○說被害人正在享受,不要理她,且我是丙○○到場後才發現武竹玲有身體不適之情狀,並沒有阻止丙○○送被害人去醫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提供毒品供甲○○○、丁文唯及阮文全施用, 然渠 等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均未檢出任何毒品陽性反應,顯見該毒品之純度甚低,且被告有多次勸阻被害人勿施用毒品過量,被害人卻不聽勸阻仍飲用一整杯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復執意將愷他命摻入可樂中飲用,是被告提供本案藥物之行為與被害人經鑑定為多重藥物中毒之死亡結果,已因被害人自行飲用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過量,並同時飲用摻有愷他命之可樂等行為而中斷,被告提供毒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卷內亦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轉讓之毒品係禁藥,已達明知之程度,被告所為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廣西街居所,確有轉讓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被害人武竹玲及甲○○○、阮文全、丁文唯等人,並將該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提供予在場之人飲用時,亦有向被害人表示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被害人施用被告提供之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後,出現全身發抖之情狀;是由張丁介將被害人抱上車,並駕駛車輛搭載甲○○○、丙○○,將被害人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嗣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經急救後無效而宣布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2頁、第
83、130、136、442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87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5月22日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其亦對前開情節坦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於警詢時以手勢示意其如何將毒品咖啡包沖泡成飲料、被害人喝下之數量等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66頁)在卷 可佐 。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於109年5月18日有提供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將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後,對在場之人說藥性很強,而武竹玲飲用乙○○○提供之前開咖啡,以及將愷他命摻入可樂飲用後,即出現在地上翻滾、出汗、昏睡、無意識反應之身體異常情狀,之後我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至廣西街居所接我返家,並將武竹玲身體異常之情狀告知丙○○後,丙○○即抵達現場,並由張丁介駕車搭載我與丙○○將武竹玲送至聯新醫院急診等語(見相卷第150至151頁、第438至441頁,本院卷第227頁、第230至233頁、第235頁、第238至239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聯繫甲○○○欲接她返家而獲悉武竹玲有身體異常之情狀,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與張丁介一同抵達廣西街居所後,旋發覺武竹玲嘴邊有一團白沫、大力吸氣、喘氣、雙手緊握拳頭、雙腳伸直、全身僵硬等身體異常之情狀,再由張丁介駕車搭載我、甲○○○將武竹玲送至聯新醫院急診等語(見相卷第468頁,偵卷第202至203頁,本案卷第246至248頁、第250至251頁);以及證人張丁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廣西街居所,見武竹玲無意識反應,就將武竹玲抱上我駕駛之車輛,送往聯新醫院急診等語(見相卷第57頁及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復有被告廣西街居所附近監視器拍攝到其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59分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卷第471頁及反面)、被害人於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11分急診,於109年5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09年5月19日凌晨5時1分經急救後無效而宣布死亡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紀錄及Amphetamin篩檢(安非他命初步篩檢)陽性反應之生化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253、269-1、271至275頁、第3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廣西街居所,以將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及提供愷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本案藥物及愷他命予被害人、甲○○○、阮文全、丁文唯等人施用,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嗣被害人施用被告所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後,於109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出現在地上翻滾、出汗、全身發抖及昏睡等身體異常之情狀。嗣因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至廣西街居所接渠返家,並將被害人身體異常之情狀告知丙○○,丙○○即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搭乘張丁介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前往該處,抵達後旋即察覺被害人嘴邊有一團白沫、大力吸氣、喘氣、雙手緊握拳頭、雙腳伸直、全身僵硬之情狀,並經拍打、呼喚仍無意識或反應,遂與張丁介將被害人抱上車,由張丁介駕車搭載甲○○○及丙○○,於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11分將被害人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於109年5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09年5月19日凌晨5時1分許經急救後無效而宣布死亡之事實,洵無疑義。
㈡、又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為2.611ug/mL、PMA為0.238ug/mL、4-MEAPP為0.201ug/mL、Eutylone為0.212ug/mL,麻醉類管制藥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為0.049ug/mL,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的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各為0.123ug/mL、0.023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依據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中樞神經興奮劑PMA為0.238ug/mL,文獻提及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ug/mL,以及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為2.611ug/mL,文獻提及致死個人濃度約在1.2至1.6ug/mL,其PMA及PMMA之濃度皆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內,而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且被害人經醫師急救一段時間,有以葉克膜治療,被害人血液內實際之毒品濃度應高於其死亡時之血液內之毒品濃度;被害人因使用毒品藥物,由於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4-MEAPP、Eutylone、麻醉類管制藥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的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第111至121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之死因係因其施用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與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至臻明確。
㈢、被告得悉被害人施用其提供之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及愷他命後,有身體異常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將被害人送醫,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1、證人甲○○○部分
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武竹玲喝完乙○○○提供的咖啡及摻有愷他命
的可樂後,就跟我說她的身體開始有反應了,我就看武竹玲開始在房間裡面滾;我姐姐丙○○有問我在幹嘛,我就把在房間裡的事情跟丙○○說,丙○○就說立刻來接我跟武竹玲;之後丙○○跟張丁介上來房間,丙○○看到武竹玲一動也不動的,就試圖要去搖醒武竹玲確認有沒有意識反應,但是乙○○○就跟我姊姊說「不要動她,讓她睡覺」,丙○○有罵乙○○○「妳們玩成這樣,她已經過量了」,後來丙○○就叫救護車,但乙○○○不讓丙○○叫救護車,說「武竹玲是在享受那種感覺,不要去打擾她」,丙○○仍把武竹玲抱上車送去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50至151頁)。
⑵、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武竹玲就將那杯咖啡喝到剩一點,並
要我拿盤子上的粉末給她,她用卡片將一點粉末加到可樂裡飲用,我有問武竹玲有什麼感覺,她說她有點暈,過一會兒,武竹玲身體就開始上下震動,也一直滾,之後我就發現武竹玲躺在那邊,我過去拍拍她,發現武竹玲頭髮都濕了,就問乙○○○有沒有綁頭髮的,乙○○○說「不用動她,她現在在睡覺,就給她睡」;之後丙○○問我在哪,她說要過來載我,當下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向丙○○說武竹玲今天很奇怪在滾來滾去,丙○○就說要來載我回去;丙○○看到武竹玲躺在那邊沒有動了,但還有呼吸,丙○○就說「武竹玲玩過量了」,乙○○○則回應「沒有,她就是躺在那睡覺,如果要載我回家,就請丙○○載我回家,他們會照顧武竹玲」,丙○○就對乙○○○說「人家玩過量了,你們都不知道嗎」,丙○○又說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乙○○○則說不要,她顧就好,丙○○再說要打給武竹玲的男友,乙○○○也不讓丙○○打,並說武竹玲在睡覺,給她休息一下就好,丙○○則回應「過量了,你們還在那邊幹嘛」,丙○○就抱了武竹玲,拍拍他的臉,並按她人中,但武竹玲沒有醒,丙○○就說「不行,要叫救護車」,但救護車要等很久,因為丙○○有叫車來接我,就請司機送武竹玲進醫院等語(見相卷第439至441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武竹玲當時喝了一杯量的咖啡包
;喝完咖啡包後,有再施用愷他命;武竹玲施用的愷他命是從乙○○○那邊拿出來的;後來武竹玲呼吸比較喘、呼吸很累,也沒有在動,我們有去推她、拍她,她都沒有反應,問她話也沒有回答;武竹玲不動時,乙○○○有說「不用動她,她現在在睡覺,就給她睡」;乙○○○有看見我們推、拍武竹玲,武竹玲都沒有反應,問武竹玲話,武竹玲也沒有回答;丙○○有跟我說我要離開時打給她,她會來載我,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丙○○說武竹玲身體震動、一直滾、不會動之狀況;丙○○到的時候,武竹玲已經沒有辦法回話了,我與丙○○有請乙○○○去叫救護車,但乙○○○不肯,並說「武竹玲沒事」,所以丙○○決定要將武竹玲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第240至241頁、第243至244頁)。
⑷、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具體細節(
如: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拿出毒品之數量及包裝毒品之外觀【見本院卷第230、237頁】、被告有無將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及過程【見本院卷第230、238頁】等節)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50至151頁、第439至441頁)相左,或證稱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後,則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0、235、238至239頁),而衡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隔2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甲○○○就細節事項在審理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抑或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同,更難要求證人甲○○○就被告與其、丙○○間於案發當下對話之內容完整還原,且觀諸證人甲○○○就其目睹被害人於上述時地係如何施用毒品之過程、被害人施用毒品後之身體異常情狀、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至廣西街居所接其返家時,有將被害人身體異常狀況告知丙○○、被告知悉被害人施用毒品後之反應及阻止丙○○將被害人送醫等節,歷來證述一致,核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稽此,證人甲○○○就被告知悉被害人身體有異常情況後置之不理,任由被害人昏睡,以及阻止丙○○叫救護車之證述,堪以採信。
2、證人丙○○部分
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妹妹甲○○○於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42分
有到乙○○○的廣西街居所,她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時,有說武竹玲在地上滾來滾去,之後我與張丁介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一同抵達廣西街居所,就看到武竹玲雙手緊握拳頭、腳伸直、嘴巴朝上且有一團泡泡,我去按武竹玲的人中穴、輕拍武竹玲的臉頰叫武竹玲起來,但都沒反應,乙○○○就說「不要動她、她只是在睡覺而已」,我就對乙○○○說「要叫救護車」,但她說「不要,武竹玲只是在休息而已」,我要打給武竹玲的男朋友,乙○○○也說「不要」,並表示她有身分證,自己可以帶武竹玲去醫院,不用叫救護車,但我看現場情況不行,我就打給武竹玲的男朋友 吳金塗 ,最後我怕來不及,就麻煩 張丁介先 幫忙載武竹玲去醫院等語(見相卷第467至468頁)。
⑵、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去接她
,後來我就搭計程車去接甲○○○,抵達廣西街居所後,我看到武竹玲躺在地上,沒有動,我就將她扶起來,發現她全身都是硬的,後來我有用手拍武竹玲的臉、身體、手,想要讓她醒醒,但她都沒有反應,當時載我來的計程車司機有跟我一起上來,有說「要叫救護車」,但房東小姐(按即乙○○○)不讓我們叫救護車,我跟房東小姐講讓我打電話給武竹玲的男友來,房東小姐也不讓我打電話,後來我自己打電話給武竹玲的男友,跟他說「我不知道武竹玲怎麼了,躺在這裡沒有反應」,之後我跟計程車司機、甲○○○將武竹玲送到醫院,是司機將她抱到醫院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妹妹甲○○○用Line通訊
軟體聯繫我至廣西街居所接她,並提到跟她一同前往的武竹玲很累躺在現場,也說武竹玲在房間內翻滾,叫我趕快去接她;我搭計程車抵達廣西街居所後,我進去時,看見武竹玲躺在地上,武竹玲一直很大力吸氣,但吸不上來,看起來很喘,我有去摸武竹玲的身體,她的身體都僵硬,我也有搖她,輕拍她臉頰,想把她叫醒,但是她沒有動,這個過程乙○○○有在旁邊;我當時有跟乙○○○說「要叫救護車」,但乙○○○說不要叫救護車,她說她有身分證,讓她自己帶武竹玲去醫院,我還有跟乙○○○說要打電話給武竹玲的男朋友,但乙○○○也不讓我打;乙○○○向我表示當時在她家有幾位失聯移工,就是逃逸外勞,不方便叫別人來,讓她自己送武竹玲去醫院即可;我到現場看武竹玲的狀況後,我自己把電話拿起來跟所有人說「我要叫救護車」,但是被告說不要叫救護車,武竹玲在睡覺,叫我自己帶妹妹離開;將武竹玲送到醫院時,是計程車司機把武竹玲抱進去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⑷、衡情證人丙○○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
,而虛詞構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之理,且證人丙○○就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其至廣西街居所接渠返家時,有將被害人身體異常狀況告知其、其抵達廣西街居所後目睹被害人之身體異常情狀、被告阻止其將被害人送醫等節,歷來證述一致,復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認信實可採。
3、互核證人甲○○○、丙○○就丙○○為何至廣西街居所之原委、被害人身體異常之情狀,以及被告阻止丙○○將被害人送醫等節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張丁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廣西街居所,見武竹玲無意識反應,就將武竹玲抱上其駕駛之車輛,送往醫院聯新醫院急診等語(見相卷第57頁及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8頁)相符,足認被告經甲○○○告知並目睹被害人出現身體不適之情狀後,仍置之不理,任由被害人昏睡不止,疏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俟丙○○與張丁介抵達廣西街居所,見被害人身體不適而欲將被害人送醫,被告仍以廣西街居所內有失聯之外籍移工為由,阻止丙○○叫救護車等情,至臻明確。
㈣、被告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證據如下: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復所謂之「能預見」,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謂「能預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武竹玲於109年5月18日前往乙○○○廣西街居所前,她的精神、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武竹玲喝完咖啡包,又施用愷他命後,她有顯現出很累的狀況?還是武竹玲身體有什麼狀況,讓你覺得她很累?」,則證稱:「沒有。那時候武竹玲還正常。」(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武竹玲當時來我家找我妹妹甲○○○時,她的精神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害人前往被告之廣西街居所,並於上述時地施用被告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前,其身體並無明顯之異常狀況甚明。
3、又被害人送醫不治後,其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為2.611ug/mL、PMA為0.238ug/mL、4-MEAPP為0.201ug/mL、Eutylone為0.212ug/mL,麻醉類管制藥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為0.049ug/mL,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的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各為0.123ug/mL、0.023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依據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中樞神經興奮劑PMA為0.238ug/mL,文獻提及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ug/mL,以及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為2.611ug/mL,文獻提及致死個人濃度約在1.2至1.6ug/mL,其PMA及PMMA之濃度皆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內,而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且被害人經醫師急救一段時間,有以葉克膜治療,被害人血液內實際之毒品濃度應高於其死亡時之血液內之毒品濃度;被害人因使用毒品藥物,由於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4-MEAPP、Eutylone、麻醉類管制藥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的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第111至121頁反面)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施用被告所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其所攝入中樞神經興奮劑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濃度,確高於其死亡時之血液內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毒品濃度,亦超過致死個案濃度之1.2至1.6ug/mL,且被害人亦攝入中樞神經興奮劑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麻醉類管制藥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共同作用下,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至臻明確。
4、而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及愷他命均係由被告提供轉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並本案藥物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在短期內施用過量,並在多重藥物之交互影響作用下,可能因無法負荷本案藥物之毒性而有死亡之虞,此為客觀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是以被害人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廣西街居所,施用由被告提供含有本案藥物(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咖啡及愷他命後,旋於同日6時許,出現身體異常之情狀,終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以該時間與狀態發展之過程以觀,顯係被告轉讓本案藥物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而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關聯性。復被告提供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予在場之人時,亦有向在場之人表示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業如前述,自可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施用過量達致死危險之程度有所認識。況且,被告於提供本案藥物,並見被害人出現身體異常之情狀後,其自負有將被害人即時送醫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卻在甲○○○將被害人出現身體異常之情狀告知其後,猶置之不理,任由被害人在其廣西街居所房內昏睡不止,疏未即時送醫,以及丙○○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抵達廣西街居所後,見被害人有上開身體異常之情狀,被告仍以廣西街居所內有失聯之外籍移工為由,阻止丙○○叫救護車,當有違背其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將被害人即時送醫,顯見被告延誤送醫之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稽此,被告既已故意實行違法之基本犯罪行為(轉讓本案藥物),且明知施用過量本案藥物可能有致死危險,即對其所為之轉讓本案藥物行為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危險已有預見可能性,卻仍轉讓本案藥物予被害人施用,當被害人出現身體異常之情狀,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時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因施用過量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藥物及在多重藥物共同作用下而死亡,被告對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經甲○○○告知並目睹被害人出現身體不適之情狀後,仍置之不理,疏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俟丙○○抵達廣西街居所後,見被害人身體不適欲將被害人送醫,被告仍以廣西街居所內有失聯之外籍移工為由,阻止丙○○叫救護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我是丙○○到場後才發現武竹玲有身體不適之情狀,我並沒有對甲○○○說被害人正在享受,不要理她,也沒有阻止丙○○送被害人去醫院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提供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及愷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如本院認定如前。又甲○○○、丁文唯及阮文全之尿液經員警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之結果雖均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見相卷第157、159、161頁)在卷可佐,然渠等均係於109年5月22日始為警採集尿液鑑驗,距離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之時間,已有4日之久,且快速檢驗試劑可測得毒品之閾值有限,果若渠等有施用毒品,則渠等體內毒品經過數日代謝後,已難從渠等尿液中再檢驗出有無毒品反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提供之本案藥物純度甚低。又被害人血液中檢驗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為2.611ug/mL,文獻提及致死個人濃度約在1.2至1.6ug/mL,且被害人係經醫師急救一段時間,並使用葉克膜進行治療,被害人血液內實際之毒品濃度理應比死亡時之毒品濃度更高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後之血液內毒品濃度,高於其死亡時之血液內毒品濃度,亦超過致死個案濃度,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提供毒品供甲○○○、丁文唯及阮文全施用,然渠等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均未檢出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顯見該毒品咖啡包及粉末之毒品純度甚低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3、況且,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間,既與被害人同處一室,並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予被害人,亦向在場之人明確告知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既本案藥物為被告所持有支配,其可當場決定轉讓提供被害人施用之數量,而被害人施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身體出現異常狀況後,被告已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自應將被害人即時送醫,以避憾事,然其卻置之不理,更以其廣西街居所內有失聯之外籍移工為由,阻止他人叫救護車。被告辯稱:我看到被害人飲用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時,我有阻止她不能喝太多云云,以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多次勸阻被害人勿施用毒品過量,被害人卻不聽勸阻仍飲用一整杯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復執意將愷他命摻入可樂中飲用,被告提供本案藥物之行為與被害人經鑑定為多重濫用藥物中毒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4、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廣西街居所,提供予被害人、甲○○○、阮文全、丁文唯等人施用之咖啡包均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且其將該毒品咖啡包沖泡為飲料提供予在場之人飲用時,亦有 向渠 等表示毒品咖啡包之藥性強勁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確知悉其所提供之咖啡內含有毒品及禁藥之成分。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卷內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轉讓之毒品係禁藥,已達明知之程度,被告所為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罪云云,礙難採信。
㈥、至於自被害人隨身包包內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8126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雖檢出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FDCK)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於109年7月4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5頁)附卷可參,然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除檢出麻醉類管制藥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0.049ug/mL外,尚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2.611ug/mL、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0.201ug/mL、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0.212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各為0.123ug/mL、0.023ug/mL,且被害人經醫師急救一段時間,有以葉克膜治療,其血液內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實際毒品濃度,應高於其死亡時之血液內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濃度2.611ug/mL,亦超過致死個人濃度1.2至1.6ug/mL毒品濃度,被害人係因使用毒品藥物共同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第111至121頁反面)在卷可佐,可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藥物為過量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並因其他藥物之交互影響作用下,發生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自難單憑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與其隨身包包內之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相同之毒品成分,或被害人有服用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等情,率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所提供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及愷他命不具因果關係,是自被害人隨身包包內扣案之「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1包,及前開鑑定報告中被害人有服用鎮靜安眠藥之鑑定結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而甲○○○就武竹玲以外,其及在場之人有無施用被告提供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之說詞反覆(見相卷第149頁反面、第439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丁文唯及阮文全於警詢時亦堅詞否認其等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見相卷第163頁反面、第173頁反面),且甲○○○、丁文唯及阮文全之尿液經員警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之結果亦均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見相卷第157、159、16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丁文唯及阮文全有施用被告提供之含有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及愷他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於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效。然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現行條文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乃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該條例第9條第3項處罰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先予指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其中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雖於109年2月3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該毒品於109年6月3日始經公告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卷第317、336頁),是被告行為時,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僅屬第三級毒品,而尚非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先予敘明。
㈢、第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及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本案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以及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致人於死,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㈣、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及禁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愷他命,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高度行為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則其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僅屬第三級毒品,而尚非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被害人因施用被告提供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而死亡,該咖啡除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外,尚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是被告轉讓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部分之所為,與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部分之所為,為一行為,且其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及禁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APP)、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以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屬具成癮性、濫用性之藥物,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詎無償轉讓予被害人施用,當其目睹被害人出現身體不適之異狀,卻置之不理,未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更為迴護失聯之外籍移工遭警查獲,阻止他人救助,造成被害人延誤送醫而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7頁),以及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愷他命1包(含袋重量為0.8126公克)均為被害人所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相卷第195頁,偵卷第183、187頁)在卷可佐,是前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查無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