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黃國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自強街時,為民眾於110年8月26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僅是正常上下班之送貨司機,之前一筆罰鍰18,000元已造成原告之困擾,嗣3個月後又再收到本件罰鍰24,000元及扣牌之違規,原告真的不知道可辦理分期,也不知道本件處罰之嚴重性,且因原告尚有家人需要扶養,是懇請鈞院給予原告機會並詳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04202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本分局重新檢視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確認該車於行駛過程無遇突發狀況有驟然減速、煞車及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故舉發單所載時、地『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處車主)認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觀之,於影片時間16時39分46至54
秒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驟然煞車並將車輛暫停於路中,違規事實明確。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至原告稱處分太嚴重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26日16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自強街時,為民眾於110年8月26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0420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
案名稱:BHA-0395。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6日1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39分40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並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隨即超越檢舉人車輛。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39分45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並亮起煞車燈,嗣即橫跨雙黃線暫停於路上。⒌錄影畫面時間16時39分50秒許,系爭車輛再度亮起煞車燈,並橫跨雙黃線暫停於路上。⒍錄影畫面時間16時39分58秒許,又再次亮起煞車燈」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0420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本分局重新檢視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確認該車於行駛過程無遇突發狀況有驟然減速、煞車及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故舉發單所載時、地『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處車主)認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39分45秒、50秒許,確實有連續2次橫跨於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上停車之事實,並於暫停時間內,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再者,依當時路況,系爭車輛於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其前方並未發生任何緊急情事,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狀況,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檢舉人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連續2次將其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可見,本件原告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置後方檢舉人車輛於不顧,且原告不僅係逆向超車,更連續2次橫跨於雙黃線上停車,顯係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進。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及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故本件堪認本件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24,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之前一筆罰鍰18,000元已造成原告之困
擾,3個月後又再收到本件罰鍰24,000元及扣牌之違規,原告真的不知道可辦理分期,也不知道本件處罰之嚴重性,且因原告尚有家人需要扶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除須裁罰汽車駕駛人24,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並無違誤,而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加以遵循。另原告表示:原告真的不知道本件罰鍰可辦理分期,也不知道其嚴重性,且尚有家人需要扶養等語,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本件罰鍰24,000元乃依據裁罰基準表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有家人需要扶養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至原告所述:本件罰鍰金額24,000元部分,令其負擔沈重一節,此部分原告可另向被告機關查詢是否可以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