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侯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8年8月19日投監四字第裁6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條文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處分,其處分送達在101年9月6日以後者,應依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條文規定,依新制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惟違規行為之交通裁決處分,其處分送達在101年9月6日前者,則除有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舊制即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由管轄之法院之專庭或指定之專人準用刑事訴訟法辦理之,該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權限。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98年1月14日10時49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於98年8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處分)在卷可參。又查,本件交通裁決書係於9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上開住所之龜山文化郵局,並已於98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應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之權限。從而,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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