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許栢豪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受理在案,有其起訴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本院卷第1-6、17頁)可稽。又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10日就上開兵役法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4年9月23日中扶陸字第104BU0000000號函覆及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另相對人原處分以聲請人智商84,有智能偏低之情形,因而判定其體位為免役,複檢結果亦認定其為免役體位。惟聲請人業經國防部中區人才招募中心智力測驗線上即測即評檢驗結果,其成績為97分合格,有該成績證明附卷(第13頁)可稽;且經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復經審查結果,原告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