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元 被上訴人 黃瑞明
黃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3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謫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苗栗縣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被上訴人烤肉行為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因苗栗縣環保局認為情節輕微,而阻卻違法。本件上訴人透天厝一樓之客廳與騎樓,在門、窗與外界隔絕時,尚可聞到一些煙味,更何況是煙霧可直接透過窗型冷氣通風孔飄入位在二、三樓之房間,其情況勢必更加嚴重,且已影響上訴人及家人睡眠品質,原審斷不能僅以一樓情形而判定各處所受污染均屬輕微。又被上訴人及其親友間烤肉活動產生之聲響、煙霧,原審亦不能僅憑苗栗縣環保局紀錄及警員證詞即判定尚屬輕微,蓋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因執法人員在場旋即收斂其行為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固列舉原判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綜觀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係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主張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周靜妮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