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治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之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份之咖啡包」,應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份之咖啡包」。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陸粒(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陸伍公克)。
(二)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肆包。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份之咖啡包肆包。(上開咖啡包共捌包,驗餘淨重共壹佰肆拾肆點貳伍伍貳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