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鋒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沈鋒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89年7月22日起至89年10月23日止(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4、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5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搶奪、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搶奪及竊盜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分別減刑,除③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外,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鋒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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