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林耿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類推適用再審事由,更為免責裁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個人之消費債務,且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億餘元,聲請人雖以其唯一資產拍賣換價清償各債權人,仍有不足,且聲請人迄今無工作收入,不足以繼續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所定,業經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示。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如消債條例另有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觀之消債條例第15條即明。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或調解,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逕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為調解之聲請,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06年1月23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6年12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後,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開不免責裁定於109年5月28日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上開不免責裁定既係依消債條例所為,且已告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即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再審事由,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更為免責裁定云云,於法未合,即屬無據。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自陳迄今無工作收入以繼續清償積欠之債務,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亦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合。是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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