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28號原告 張美鳳 被告 莊王 欸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880元(計算式: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900元/平方公尺=86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