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胡曾絲
胡兆璋 胡兆瑜 相對人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及97年度票字第9686號本票准許強執執行事件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36、536-1、537、537-
1、834、834-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1、2、3樓為查封登記,嗣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6日訊問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01號和解筆錄,主張本件債權額應為1,078,000元,並於102年3月18日提出1,078,000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4月1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超過1,078,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是否已因完全清償,而已無執行之必要,非無疑義,本件經核應屬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當否之問題,抗告人如有爭執,依首揭規定,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