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各毛重壹點貳叁公克、零點陸柒公克、零點肆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各毛重壹點貳叁公克、零點陸柒公克、零點肆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曉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曉涵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區○○路○○○號「撰瑩檳榔攤」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同上址4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撰瑩檳榔攤」,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0.21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3公克)各1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又經其同意後至同上址4樓租屋處搜索,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67公克、0.42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5只。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2568號第29、61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85公克)、白色結晶體3包(各毛重1.23公克、0.67公克、0.42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反應,再該白色粉末1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10101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28、29、64頁)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5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曉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毛重1.23公克、0.67公克、0.4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55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僅為裝放或秤量毒品所用,難認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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