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二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紹仁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五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依同上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三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及依同上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確定;另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及六月,及依同上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二月及三月確定;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依同上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依同上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而猶未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其上開友人住處附近,為警攔查,因而同意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閱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三五頁;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編〉,自版,西元二○○三年九月三版,第一○二頁)。查被告呂紹仁雖因工作因素,現在新北市土城區租屋暫居,然其因在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出生及成長,且該址尚有其較常聯繫之親屬舅舅及舅母居住,因而其亦常返回該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其甚至明確表示該址就是其的家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顯見被告就上開屬於本院轄區之戶籍地址,仍有久住之意思,該址自係其之住所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本院應予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呂紹仁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亦應先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本案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請求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且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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